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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解释机制的完善
2016年09月22日 08:56 来源:《政法论丛》 作者:杨建军 字号

内容摘要:内容提要: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数量少、范围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审判解释数量庞大、范围广,行政解释则直接针对具体问题的请示而做出,地方政权机关的解释数量尚少。未来完善法律解释体制的重心应在于,进一步增强立法解释有效性的同时,合理规范“立法性”的司法解释,建立良性互动的法律解释体系,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地方机关的法律解释,加强法律解释的规范化管理。二、我国现行法律解释机制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虽然法律解释体制已经建立并运行了了很多年,但截至目前,我国的法律解释机制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容小觑的问题。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律解释中尚未发挥出主导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解释数量少,范围小,尚无法及时有效回应不断发展和变迁的法治实践需要。

关键词:法律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发布;实践;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权;立法机关;审判

作者简介:

  内容提要: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数量少、范围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审判解释数量庞大、范围广,行政解释则直接针对具体问题的请示而做出,地方政权机关的解释数量尚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数太少尚无法及时有效回应不断变迁的法治实践需要,而司法解释则呈现出了很强的“立法化”倾向。未来完善法律解释体制的重心应在于,进一步增强立法解释有效性的同时,合理规范“立法性”的司法解释,建立良性互动的法律解释体系,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地方机关的法律解释,加强法律解释的规范化管理。

  关 键 词:法律解释/造法/程序/规范 

  标题注释:本文属于司法部项目“法律思维的形成机理”(09SFB2003)的部分成果;西北政法大学“长安学者”支持计划成果。

  作者简介:杨建军(1969- ),男,陕西勉县人,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法律方法,司法理论。西安 710063

  

  针对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法学界构建的一个神话是,中国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解释体制,其基本特征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导,各有关国家机关分工配合”。[1]P483的确,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是按照《宪法》、《立法法》以及1981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下称《决议》)建立的,基本框架特征可以概括为“一元多极”。即,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是一个由中央和地方各立法机关及最高司法机关构成的法律解释体制。具体来讲,法律解释主体包括:(1)国家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2)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主体即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3)对于审判或者检察实践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法律解释权,归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4)对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的,由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完成。(5)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静态来看,这样一个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组成的法律解释体制,应当是一个较为完美的解释体制设计。但是,法律解释的实践运作远远不能满足合法、规范、有效的法律解释需要。那么,这样一种解释体制,在实践中究竟是如何运行的?具有什么特点?存在哪些不足?应当如何进一步完善?要回答这些问题,就必须对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的运作动态、实践现状进行考察,这样我们对于法律解释体制提出的完善建议,才具有针对性。

  一、法律解释权行使之实践特点

  (一)不同解释的基本特点

  在西方尤其是英美国家,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往往是一种合二为一的关系,解释贯穿于事实认定、规范选择、法律推理、案件裁判的每一个环节,法律适用机关是法律解释的当然主体,也是唯一主体。但是受苏联影响,在我国,法律解释被设定为一项单独权力。[2]倒是具体适用法律的法官经年累月对于法律的解释权,至少在文字上,还没有被肯定。毫无疑问,在现行的解释体制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立法解释效力最高,但司法解释数量庞大、使用频度高、实践针对性强,对法律的实施更具举足轻重作用,而行政解释和地方解释总体来讲,运用尚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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