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一叙利亚冲突各方在国际人道主义法中的遵法义务国际人道主义法又常被称为“战争法”或“武装冲突法”(为行文方便,本文统称为“国际人道主义法”)。三叙利亚冲突本身的特征不利于各参战方遵法探究叙利亚冲突本身,就可以发现这场冲突存在许多不利于各参战方遵守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特征。叙利亚政府强力平叛的积习、叙利亚国内和所处地区深刻复杂的宗派矛盾、一些国家的“以恐反恐”模式的泛滥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体系自身存在的一些缺陷,都影响着冲突参与各方对“军事必要”与“人道主义”之间的平衡,并导致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愈演愈烈.
关键词:人道主义;叙利亚;武装冲突;反恐;国际社会;内战;Armed;Conflict;平民;人权;战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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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国际人道主义法致力于规制武装冲突,以实现“军事需要”与“人道主义”之间的平衡。叙利亚冲突导致了震撼人类良知的人道主义灾难,也导致了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巨大灾难。叙利亚冲突本身的特征、一些国家暴虐“反恐”的泛滥,国际人道主义法本身的缺陷,都影响了叙利亚冲突各方关于如何实现“军事需要”的考量,导致各方几乎都忽视了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要求。以参与方的不平等和非对称为核心特征的叙利亚冲突,代表着全球范围内武装冲突的“新常态”。以平等为基础、以互惠为条件的既有国际人道主义法,已经难以满足此种“新常态”。在推进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建设过程中,国际社会须将当代武装冲突的非对称性考虑在内,推动某种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与义务。国际社会迫切需要确定“恐怖主义”的定义,以免“恐怖主义”标签被进一步泛化和滥用。国际社会还需检视和减少国际人道主义法与国内外其他规范体系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弥合不同规范体系之间的裂痕。
关 键 词:叙利亚冲突/国际人道主义法/“新常态”/反恐
作者简介:汪舒明,上海社会科学院国际问题研究所副研究员,上海 200020
在近年来的国际问题分析中,“失序”经常被用于描绘当今国际秩序转型过程中出现的动荡和混乱。在类似于理查德·哈斯(Richard Haass)的评论家看来,与冷战结束以来美好的“美国治下的和平”及其支撑的自由主义秩序相比,世界显然步入了一个“礼崩乐坏”的“失序时代”。①在众多动荡地区,中东正是全球“失序”最为严重的地区之一,而叙利亚内战正处于中东地区“失序”的“暴风眼”,给国际秩序带来多层次、多领域的冲击。这场内战已经延续了五个年头,造成了严重的人道主义危机,导致了中东地区主权国家秩序的崩解,凸显了大国之间共识建构和协调的艰难以及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全球治理体系在中东地区的脆弱性。从国际安全的视角来看,这场被称为“微型世界大战”、严重国际化了的内战,其血腥程度已经远远超过冷战结束后的南斯拉夫内战,成为“本世纪战争的血腥样板”。②它体现出了21世纪以来武装冲突的“新常态”,也体现出此种“新常态”下国际人道主义法面临的严峻挑战和窘境。本文即以叙利亚内战为个案,从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视角探析武装冲突“新常态”对国际秩序的冲击。
一 叙利亚冲突各方在国际人道主义法中的遵法义务
国际人道主义法又常被称为“战争法”或“武装冲突法”(为行文方便,本文统称为“国际人道主义法”)。它彰显“文明”和“人道”,是人类社会发展演进的重要成果之一。它致力于规范武装冲突中国家、团体和个人的行为,并通过保护未参与敌对行动的人员和限制战争的手段及方法来降低战争中的痛苦。③为此,国际人道主义法形成了若干主要原则:第一,军事必要原则,即允许使用武装力量,以最少的生命、最短的时间和最少的物质资源为代价,部分或完全制服敌人。第二,人道原则,要求对没有参加或者已经退出战斗的人员,各类武装冲突的受难者,不分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观点,一律给予人道对待、救助和关爱。要求尽量减低战争的残酷性,对于敌人也不应施加与作战目的不成比例或不必要的伤害。第三,区分原则,要求将平民与武装部队、战斗员与非战斗员、有战斗能力的战斗员与丧失战斗能力的战争受难者、民用物体与军事目标区分开来,并在武装冲突中分别对待,禁止不分皂白地加以攻击的作战手段和方法。当今国际舞台盛行的恐怖主义,通过袭击平民和民用设施来制造恐怖并实现其政治目的,就属于严重违反“区分原则”的行为。第四,比例原则(即相称性原则),要求作战方法和手段的使用应与预期的、具体的和直接的军事利益相称,禁止过分损害的攻击行为以及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作战手段和方法。④
叙利亚内战在性质上是一场严重国际化了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主要受到非国际武装冲突相关国际法的规范。传统的国际人道主义法主要致力于规范国际(即国家之间的)武装冲突。而《1949年日内瓦公约共同条款》第3条则开启了规范非国际武装冲突之门,该条款提出: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须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对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公正的人道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可向冲突之各方提供人道方面的服务。冲突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⑤
1977年制定的《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进一步发展和补充了《日内瓦公约共同条款》第3条,使第3条的原则性规定变得更加明确、全面和具体。此外,国际社会制定的关于防止种族灭绝、保护文化财产、禁止使用生化武器、禁止和限制使用特定常规武器、保护特定人群和财产(如医务、维和、人道救援、宗教、文化遗产、儿童)等一系列规范武装冲突的国际公约,都全部或部分适用于非国际武装冲突。由此,一个规范非国际武装冲突的国际法体系变得日益完备。
国际人道主义法实践中还出现了一个新趋势,一些致力于规范国际武装冲突的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则日益具有习惯法性质,被国际社会认为应当在包括国内冲突在内的所有武装冲突中得到各方遵守,如保护平民免受敌对行动影响、避免不分皂白的攻击、保护民用目标、保护文化财产、保护所有未主动参加敌对行动的人严禁国际性冲突禁止的作战手段和方法,以及保护从事医务、宗教、人道救济、维和等工作的特定人员和物品,等等。冷战结束以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建立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对违反《日内瓦第二附加议定书》的个人追究刑责。1998年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也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范围。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在适用法律方面出现了进一步向国际性武装冲突并轨、靠拢乃至融合的趋势。
此外,国际人道主义法领域还存在一个类似于中国国内民法中“维护公序良俗”的条款,即为国际社会广泛援引的“马尔顿条款”(Martens Clause),⑥遵守这一条款被视为成为“文明国家”的要求。该条款主张,即使在国际公约或其他协定未包括的情况下,“平民和战斗员仍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支配”。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