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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规定仲裁机构可设调解组织
2016年03月09日 00:00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 字号

内容摘要:蒋秋桃建议,法律应明确规定仲裁机构内部设立监督机制,完善自我纠错机制,一旦发现仲裁结果有异议或者有错误,内部监督机构可以要求仲裁庭重新合议,可以采取聘请专家对仲裁庭的意见进行论证,也可以更换指定的仲裁员等方式进行仲裁复议。

关键词:仲裁;调解;仲裁制度;事业单位;纠错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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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日报讯 记者阮占江 “以仲裁法为主体建立起来的仲裁制度,虽然在解决各类纠纷问题上发挥了越来越重要作用,但也在实践中发现了一些亟需修订和完善的问题。”全国人大代表、农工党湖南省委专职副主委蒋秋桃3月6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她提交了关于修改仲裁法的议案,要求明确仲裁机构的定位,引入调解机制。

  “明确仲裁机构的性质,是仲裁法应当解决的重要问题。”蒋秋桃认为,仲裁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我国仲裁委员会是由政府和商会统一组建,但并未说明仲裁委员会的机构性质。在国际上,大多国家和地区对仲裁机构定位均为非政府性解决商事争议的机构,在全国现有的235家仲裁委员会中,仲裁委员会有的与政府法制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有的是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有的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各地的定位和做法均有差别,不利于我国仲裁机构中立、公正形象的建立。

  对此,蒋秋桃建议对仲裁法进行修订,在其中增加对仲裁机构主体定位的规定,明确为“仲裁委员会由商会与仲裁行业协会协商成立,为独立的、非政府的、民间的商事争议解决机构”。

  “在仲裁程序中,和解、调解应该发挥更大的作用。”蒋秋桃认为,通过修订仲裁法,在仲裁制度中适当建立起补充效果的和解、调解制度,对于纠纷的有效解决大有裨益。为此要明确仲裁机构可以设立调解组织,仲裁行业协会可以制定调解规则;对当事人在仲裁机构以外自行和解或者经其他组织、调解人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予以确认;要明确仲裁案件在受理后裁决前,当事人要求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宜调解且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均应当先实行调解程序;要明确仲裁与行政调解、商(协)会调解的联动对接,商事纠纷以商(协)会和仲裁机构调解为主。

  “要进一步完善仲裁机构的自我纠错机制。”蒋秋桃建议,法律应明确规定仲裁机构内部设立监督机制,完善自我纠错机制,一旦发现仲裁结果有异议或者有错误,内部监督机构可以要求仲裁庭重新合议,可以采取聘请专家对仲裁庭的意见进行论证,也可以更换指定的仲裁员等方式进行仲裁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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