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专家证人拥有专门的知识、能力或者经验,在刑事司法中越来越注重证据说话的今天,建立专家证人制度是适应刑事司法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需要。我国当前建立专家证人制度的基本思路为:一是明确专家证人的法律地位,二是明确专家证人的选任和作证程序,三是明确专家证人的权利义务。
关键词:专家证人制度;必要性;基本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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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刑事诉讼法》的此项规定为新增加的条款,确立了专家证人出庭制度,这是对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重大突破。但是,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专家证人出庭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全面和详细,对专家证人的资格、选任、责任和义务等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其相对于鉴定人制度来说仍然处于辅助性的地位。当前我国需要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弊端做更进一步的探讨,进一步构建全面、合理的专家证人制度,从而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产生良好的推动作用。
推进刑事司法文明化需要建立专家证人制度
专家证人制度,是指在某些特定的领域内的专业知识和一定实践中的经验,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断、得出结论的法律活动。专家证人是那些具有一般的普通人所不具备的专长或者特定知识的专业人才。法官审判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对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作为依据,相关证据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具有决定性作用,事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罪轻或者罪重等问题,是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关键所在。但是,大多数法官仅仅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对各种证据的认定往往无能为力,给刑事诉讼活动带来了重大挑战。为此,随着刑事司法审判活动中民主化、科学化、文明化程度的提高,随着越来越多的证据需要拥有专门知识的人才能作出准确的鉴定,刑事审判需要更多的专家证人的介入。
在我国没有建立专家证人出庭制度之前,鉴定人制度在证据的鉴定中处于垄断地位。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推进,之前的鉴定人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更加暴露出来。比如,中国鉴定人的专业技术水平并没有考量的统一标准,相关鉴定机构的设立亦非常混乱,加之鉴定人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在法庭上由于质证程序的缺陷而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这就需要我们对鉴定人制度进行改革。为此,我国立法者充分听取了法律界专家的意见建议,借鉴普通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对我国的刑事鉴定制度进行了完善,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其中对专家证人出庭制度进行了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专家证人出庭制度正式得以确立。
综上,专家证人是指为了解决案件争议的事实,由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聘请,或者由法庭指定的,通过其具备的某一领域的专门知识或经验,就证据或事实争点提供意见,从而使法官作出正确判断的证人。
刑事司法中专家证人制度的特征
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专家证人制度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内容的客观性。在通常情况下,专家证人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对象的真实情形,不会因为专家证人对被证明对象的认识和态度而产生歪曲、虚假,同时也不会因为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人的影响而导致专家证据内容的改变。正是由于专家证人提供的对鉴定意见内容的客观性,或者直接对证明对象提供专业的意见,从而使专家证人的意见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二,程序启动的灵活性。在法庭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当事人、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可向法庭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这就是说,是否启动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以及对何种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均由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自行决定。启动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的灵活性,这就在形式上赋予了控辩双方平等的举证权利,有利于及时案件事实的真相。
第三,专家证人的被动性。专家证人在法庭开庭审理案件之前并不知道要到庭作证,他们是事后才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在法庭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由于涉及到某些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而无法作出判断,需要通过专家证人在特定领域之内的经验和知识提出意见。专家证人按照法院、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的选任而被动地到庭作证,这也是一般证人和专家证人的一项重要区别。一般的证人是知晓案件事实的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而被相关人员选任的专家证人因故不能出庭作证,是可以被其他专家替代的。
刑事司法中专家证人制度的价值
专家证人制度的意义与价值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专家证人制度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遇到的专业问题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法官由于知识上的欠缺而无从对证据作出判断,使案件的审理陷入“僵局”。在那些较为复杂的、需要作出相应专业鉴定的案件中,通过当事人选任或者聘请专家证人对案件中的证据作出相应意见,能够在诉讼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对诉讼抗辩权的行使,这无疑有利于平衡诉讼活动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专家证人制度,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质疑权、询问权、质证权、辩护权等得到有效行使,同时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合理、公正的裁判,从实体上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第二,专家证人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案件审理周期的长短是司法效率的重要体现,无论是对于当事人来说,还是对国家来说,对案件迅速裁判对于刑事司法活动至关重要,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国家不愿意以更多的时间审理案件,否则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也都不愿意官司旷日持久,而是期待司法机关能够在保证其公正性的前提下,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司法裁决。在刑事司法中构建专家证人制度,有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有利于司法审判人员克服自身的知识缺陷而对案件作出合理公正的裁判,实现司法公正。与此同时,如果在案件审理中遇到需要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对证据作出判断之时,如果没有建立相应的专家证人制度,就无法及时终结案件,从而延长案件的审理周期,降低司法效率。刑事司法活动中建立专家证人制度,能够避免案件的久拖不决。比如,在刑事诉讼中由相关人员作出DNA鉴定意见,不仅能够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而且由于DNA鉴定往往能够真实反映事实,能够使案件得到迅速裁决,有效提升司法效率。
当前我国建立刑事专家证人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建立了刑事诉讼中专家证人出庭制度,但是专家证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供意见的行为仅仅在诉讼活动中居于辅助性地位,为此,专家证人出庭制度仅仅是专家辅助人制度,还无法满足刑事审判的需要。①当前,我国亟待建立刑事专家证人制度,其必要性表现为:
第一,弥补刑事司法专家辅助人制度缺陷的需要。我国在新《刑事诉讼法》之前并没有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在刑事立法的层面首次建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坚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是从我国的具体审判实际情况出发,对当前的鉴定人制度和刑事审判中遇到的困难进行认真总结后,充分吸收借鉴了英美国家和世界上其他发达国家在专家证人制度方面的有益经验而建立起来的。②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我国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和坚定资源、推动鉴定工作的发展,改变了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人独霸专家意见的格局,有利于保障基本人权,有利于法官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和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是,《刑事诉讼法》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缺陷和问题。比如,没有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性质,没有将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作为证据使用,而仅仅作为法官断案的参考,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均为“有专门知识的人”,但是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在法庭上的效力明显弱于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这明显是不公平的。又比如,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之后,是否同意其出庭,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对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其决定权在法院,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存疑而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时,如果法庭不同意专家证人出庭,则别无它法,难以行使充分的诉讼权利。
第二,弥补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缺陷的需要。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受到法律学界的广泛诟病。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但是国家对此类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还缺乏统一的规定。实践中的鉴定机构五花八门,管理秩序较为混乱。鉴定是在我国司法审判的职权主义浓厚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长期以来,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不足、缺乏公正性、鉴定人出庭率不高、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存在的质疑无法得到有效质证等诸多问题。所以,建立专家证人制度,让专家证人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能够有效弥补鉴定制度存在的缺陷。
第三,弥补法院职权主义审判案件缺陷的需要。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法院职权主义,法官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居于绝对的主导地位,此种审判模式的弊端广为诟病,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严重侵害了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学界的尖锐批评。而专家证人制度是当事人应司法理念下产生的,当事人主义的核心是庭审中的对抗、辩论,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辩论,从而使法官作出正确合理的裁判。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改变了法院职权主义审判刑事案件的模式,使刑事诉讼法引入到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确立了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制度。其显著的特点在于:一是取消了法官的庭前调查取证权;二是由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出示证据,而公诉人的这些权力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均为法官所拥有;三是削弱了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庭长对案件的控制权,增强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以及从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中创设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情形来看,我国法院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将逐步被打破,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法院职权主义模式审判刑事案件受到的影响,当前的职权主义仍然十分明显,不利于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而专家证人制度的构建,有利于进一步增强法庭审判的对抗性,弥补法院职权主义的缺陷。
我国刑事司法中建立专家证人制度的基本思路
从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建立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可以看出,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直接在法庭上使用,而专家证人只能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并且专家证人能否出庭由法庭决定,专家证人的意见性质并未得到明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很显然,专家证人作为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的地位弱于鉴定人。我们必须构建和鉴定人制度平行的专家证人制度,从而使法庭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同时使用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并且必须确定两者的地位完全平等,充分发挥其各自的作用,增强法庭审理刑事案件的对抗性,使控辩双方能够进行充分辩论。我国刑事司法中建立专家证人制度的基本思路为:
明确刑事司法中专家证人的法律地位。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建立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专家证人空有“证人”的称呼,其并不具有“证人”的性质,专家证人只能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并且专家证人的意见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对专家证人意见的性质也没有明确规定。构建刑事司法中的专家证人制度,首先就得规定专家证人意见的法律性质,明确专家证人的法律地位。应将刑事司法中专家证人纳入证人的范围,将专家证人和普通证人的地位完全平衡起来,在法庭上具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专家证人和普通的证人又有所不同,普通证人必须如实陈述事实而不能主观臆断,但专家证人是帮助法官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服务的,专家证人的职责是凭借自身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对特定的事项给出专家意见,所以,专家证人是特殊的证人,应该将专家证人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证据在诉讼法中予以规定。
明确刑事司法中专家证人的选任和作证程序。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专家证人出庭制度,但是并未明确规定专家证人的选任程序和作证程序。在构建刑事司法专家证人制度的过程中,除了赋予专家证人制度与鉴定人制度平等的、平行的地位,赋予专家证人名符其实的“证人”权利之外,还必须进一步对专家证人的资格条件、选任程序等进行细化规定,从而使专家证人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在刑事专家证人的选任程序方面,国家应明确可以被当事人、法院、公诉人和诉讼代理人选为专家证人的范围,在相应的范围之内由相关主体自行选择和聘请专家证人。关于专家证人的资格审查,由于事先就由法院确定了专家证人的范围,建立相应名册,可以减少由于临时对专家证人资格进行审查而导致浪费诉讼时间。在专家证人的作证程序方面,应详细规定行使证据的公开展示、专家证人的质证等详细程序规范。
明确专家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专家证人出庭时可以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除此之外,专家证人在法庭作证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然而,刑事司法中专家证人的权利义务依然是不明确的,在构建刑事司法专家证人制度中,需要对专家证人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从而更好地发挥专家证人的功用,为法官作出裁判提供参考。专家证人的权利应包括调查权、质询权、鉴定监督权、拒绝委托权、作出独立意见权、获得报酬权、要求补充材料权等方面。而专家证人的义务应至少包括出庭作证的义务、保密义务、保持客观中立的义务等方面。
(作者单位:昆明医科大学法医学院)
【注释】
①尹丽华:“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解读与完善”,《中国司法鉴定》,2013年第3期。
②朗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