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犯罪形态中的“暴力”方法,一般理解为殴打执行公务人员、毁损相关装备,使执行公务活动秩序遭到破坏,这是一种直接的暴力方法。
关键词:暴力;妨害公务;执行公务;公务;殴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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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犯罪形态中的“暴力”方法,一般理解为殴打执行公务人员、毁损相关装备,使执行公务活动秩序遭到破坏,这是一种直接的暴力方法。然而,实践中常常发生一些以“非典型暴力”的方法妨害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现象,表现为行为人没有以直接对抗的方式妨害公务。例如,在行政执法路途中设置障碍、组织群众围堵等行为,导致行政执法无法顺利进行。所以,对“暴力”方法的理解不应局限于表面,应结合立法本意,准确理解。
一是“暴力”的对象不应局限于执行公务人员和相关装备,还应包括执行公务行为。前者是对执行公务人员身体实施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行为,如殴打、捆绑等,以及对相关装备的毁损,如打砸执法车辆等,是对执行公务行为激烈的对抗;后者针对的对象更广泛,如撕毁行政机关的封条等行为,虽然执行公务人员人身没有受到暴力殴打,相关装备也没有受到暴力毁损,但是上述行为针对的对象是查封行为,导致执行公务行为无法顺利进行。
二是“暴力”的时空上不应局限于执行公务现场和执行公务期间,还应包括执行公务现场和执行公务期间之外。前者是在执行公务现场妨害执行公务,后者发生在执行公务现场之外和执行公务行为结束之后,例如在行政机关通往执法现场的道路上设置障碍,造成执法人员无法出入执法现场;转移被查封物品,导致查封行为受到影响。
三是“暴力”的表现上不应局限于有形暴力和直接暴力,还应包括无形暴力和间接暴力。前者的暴力方法具有很明显的外在表象,是物理力性暴力;后者的暴力形式外在表象不太明显,例如以自杀相对抗,阻碍执行公务活动等,表面上看没有暴力的物理性特征,但是其对执行公务的对抗程度和后果并不亚于有形的、直接的暴力。
四是“暴力”的社会危害不应局限于具体危害和物质损害,还应包括非物质危害后果。前者的危害后果是可估量的,有的也可能转化为涉及更严重的其他罪名,例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后者的暴力危害后果比较抽象,在物质上可能无法估量,但是在行为后果上使执行公务活动正常秩序受到影响,执行公务工作不能顺利进行,执行公务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损害。
(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