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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一般给付判决的适用
2016年04月07日 10:49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张 莹 字号

内容摘要:

关键词:行政诉讼;判决;救济权;行政诉讼法;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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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 言

  198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4条确立了维持判决、履行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重作判决这五种判决形式。2000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57条和第58条,补充规定了确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这两种判决。1997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诉讼赔偿判决。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正,其中第73条规定了给付判决 。这九种判决形式共同构建起了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判决基本体系。比较于其他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给付判决虽有后来追上的趋势,但其内涵、范围还存在一定争议,适用的范围、条件、审查规则等都不够明确。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给付判决的研究还有广阔的空间,仍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20世纪70年代以来,行政管理理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随着人权理念的成熟、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经济不断的全球化,世界各国纷纷掀起了广泛的公共行政改革,如英国的下一步计划、美国的政府再造、加拿大政府公共服务2000计划,行政管理由传统的干预行政模式逐渐转变为给付行政模式。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历史阶段,给付行政的内涵会有所伸缩,但其核心离不开国家对公民生存权、发展权的保障。国家的给付尽管没有相对的公民义务,但接受国家的给付已经成为公民的权利,在公民的此种权利受到侵害时,理应受到救济。西方福利国家的给付行政非常发达,相应的行政给付之诉较为完善,行政诉讼给付判决适用的范围、条件、审查规则等较为明确。尽管我国国力尚不能维持如此高的福利水平,但给付行政是大势所趋,由给付行政产生的纠纷势必会逐渐增多。

  二、给付判决的理论分析

  (一)给付之诉是给付判决的基础

  给付之诉是民诉中最古老的诉讼类型,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希在其著作《民事诉讼法》中认为给付之诉又称判处之诉,包括两个方面: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权利,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容忍强制执行之诉,该诉主张被告对特定标的物的责任。 给付之诉与给付判决的关系,民法学者一般认为是对应的。诉讼基于诉权而展开,判决则是法院对原告诉求的回应。如学者张旭勇在《行政判决的分析与重构》一书中介绍了民法学者关于“救济权形式—诉讼类型—判决类型”的理论模型:救济权的第一类实现方式是“自由”形式,即为私力自救,与诉讼形式无关;救济权的第二类实现方式是请求权形式即“权利”形式的救济权,要求他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通过给付之诉实现其救济权,对应给付判决;救济权的第三类实现方式是“权力”形式,当事人有权消灭、变更或创设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通过形成之诉实现,对应形成判决包括变更判决和撤销判决;救济权的第四类实现方式是“豁免”形式的,当事人的特定法律地位不因他人的法律行为而改变,对应确认判决。

  (二)给付行政对给付判决的影响

  给付行政又称行政给付,最早源于德国公法学者福斯多夫提出的生存照顾理论。福斯多夫认为,“在二十世纪,人们总是先求能够生存,以后才会要求享有自由、秩序和福旨。国家因此负有广泛照料人们生存的义务,并受这种义务之拘束。任何一个国家为了维持国家稳定,就必须提供人民生存之照顾。” 这里,给付行政的核心是保障生存权。学者姜明安先生在其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材中将行政给付的概念做了广义与狭义的区分:“行政给付在广义上亦称给付行政,包括供给行政、社会保障行政、财政资助行政。其中社会保障行政是指行政主体为保障人民生活达到一定水准而进行的给付活动,包括公共扶助、社会保险、公共卫生、公共医疗和社会福利。” 中国行政法学者对行政给付的研究一般都从狭义上展开,认为行政给付仅限于行政物质帮助。“赋予行政主体权力的同时,也申明行政相对人权利。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一般具有对应性与对抗性……有人认为给付行政的授益性化解了对抗性,这样的观点对给付行政下相对人权利保护不利。” 在给付行政的模式下,给付已经成为行政主体的责任和义务,接受给付成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而行政相对人只要符合给付的资格就不需要承担相对应的义务,当应接受给付而行政主体没有给付时,这种权利应该得到救济。  (三)给付行政的概念分析

  行政给付判决有不同层次的概念,从宽泛到具体来看,第一种是与确认判决、变更判决并列的给付判决,是指法院判令被告做出或者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裁决。在这个概念下,所有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都可以划分为给付判决。给付判决是指一类具有“给付性质”的判决集合。

  第二种,从给付诉讼的广狭义概念出发。广义的行政给付诉讼包括请求法院命令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特定行政行为的特种给付之诉和请求法院命令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给付行为的诉讼。 前者为课予义务诉讼,针对的是行政不作为设置的诉,后者是狭义行政给付诉讼即一般给付诉讼。《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由此可见履行判决是对课予义务诉讼的肯定回应。一般给付请求根据积极和消极之分,分为请求给付非行政行为以外的行政行为和请求停止给付或不得给付非行政行为以外的行政行为。前者对应的判决是一般给付判决,后者对应的是禁止判决。据此,给付性质的判决=履行判决+一般给付判决+禁止判决。履行判决、一般给付判决、禁止判决具有相等地位,各自对应的诉讼范围没有重叠部分。给付性质的判决具有兜底的特性,履行判决已经是我国行政判决体系中较为成熟的判决类型,禁止判决对应的是除一般给付判决、履行判决以外剩余给付判决的集合。这里的一般给付判决是广义意义上的,是具有兜底性的判决类型结合,内容宽泛。如下图所示:

  图一

  第三种,根据诉的种类、诉讼性质、判决形式、判决性质,从行政诉讼判决体系看给付性判决。有学者将诉分类成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对事实行为提起的诉、对章程或行政规章提起的诉、要求确认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对其他事项提起的诉讼,归纳出相应的具有给付诉性质的诉讼类型、判决形式。针对给付性质的判决,节选图如下:

   

  图二

  可以看到,这里的给付判决是具有“给付性质”的一类判决的集合,包括履行判决、重作判决、行政赔偿判决、禁止判决、责令颁布规范的判决、一般给付判决。学者马怀德也持同样的观点 。据此,“给付性质”的判决=履行判决+重作判决+行政赔偿判决+禁止判决+责令颁布规范的判决+一般给付判决。这里的一般给付判决的内容只包括事实行为和其他事项,是狭义的概念。

  要想构建行政诉讼给付判决的适用条件,必须先明确行政诉讼给付判决的范围。笔者认为前两种层次的分析都较为宽泛,不利于开展具体的分析,第三种层次的概念对诉的性质、类型、判决的把握较好。结合第三种层次的概念,给付判决宜理解为事实行为之诉对应的一般给付判决和禁止判决。现行法律上的给付判决是指狭义的一般给付判决,但我国法律并没有针对停止行为之诉建立健全的制度,建议将禁止判决纳入一般给付判决的范畴。综上,本文所指一般给付判决是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作出非行政行为、停止行为的肯定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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