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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教育惩戒的权源、界限及其规范路径
2019年12月27日 15:14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徐 键 字号
2019年12月27日 15:14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徐 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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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师教育惩戒的权源、界限及其规范路径

  徐 键 上海教育立法咨询与服务研究基地(上海财经大学)副主任

  近期公布的《中小学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对中小学教师实施惩戒的权责、类型、程序、救济等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对于保障教师的教育权力、改变以往教师“不愿管、不敢管”的局面、促进教师实施惩戒规范化具有积极意义。但有关教师教育惩戒的争议,并未因“征求意见稿”的公布而得以终结,其间诸多问题仍需详加斟酌。

  教育惩戒的权源

  征求意见稿将教育惩戒定性为教师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法定职权,被认为是尝试在法的授权角度上解决教师实施惩戒的权源问题。立法授权可以作为教育惩戒的权源,但将教师教育惩戒权定位为“国家传来的权力”可能未必符合有关教育教学的一般理念。教育是一门艺术,而艺术的真正活力是在其追求目的时自由开展的活泼力量;法律则是由国家制定的,旨在形成一种客观的价值拘束。因此,内含管教或惩戒内容的教育活动原本具有较少法层面的意义,以避免使教育活动成为由国家主导的追求一致性管理的手段,抑制教师自由开展教育的活力。

  教育是人格形成不可或缺的前提。每个人都拥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在教育权的归属问题上有着“国家教育权说”和“国民教育权说”的不同主张。依“国家教育权说”,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惩戒属于国家的权力或责任,教师在实施惩戒时需要取得立法的授权。由国家、教师及父母分担来实现教育,无疑更为妥帖。其中,为维持在学校的纪律及秩序、确保未成年人塑成健全人格,父母及教师对未成年人实施惩戒,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并不需要取得立法的授权。

  教育惩戒的界限

  教育是一种专业性活动,目的是培养人独立思考的能力与成熟自由的人格,以促进自我实现。教师在这种专业性的教育活动中对学生的管教与惩戒,被认为是对维持教育教学秩序之客观现实的必要反应,学生应当服从该种支配性的强制。但是,惩戒是一种以否定或促使行为人放弃失范行为为目的,以赋课一定的义务或负担,或者剥夺一定的权利或利益为内容而启动的反作用力。无论是着眼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是确保学生能够顺利成长和发展成为人格健全的社会的人,这种反作用力总是需要维持在一个适当的限度之内。

  如果把共同体看作是调整其成员行为的秩序,在国家这一共同体之下的其他共同体则是“构成国家的整个法律秩序内的一些部分法律秩序”(凯尔森)。两种秩序在调整其成员行为方面有不同的分工并形成一定的界限。但在特定情况下,国家的秩序也会在“其他共同体的内部关系内”直接获得实践,以确保共同体的行为不损害成员的权利。一般认为,在教育共同体中,教师的教育惩戒至少有两个限度:第一,遵从即使是国家的秩序也应遵从的基本价值或者准则。譬如教育惩戒不得侵犯学生的身体健康权。第二,与国民身份不可分离的人身自由、精神自由等个体法上的权利,不得为教育惩戒所限制或减损。譬如教育惩戒不得侵犯学生的一般人格尊严或者限制学生的人身自由。此外,尽管教育惩戒可以对学生的受教育权利进行限制乃至剥夺(义务教育阶段除外),但因其根本性排除了学生的专业性学习机会,应当纳入国家的秩序之中加以适度规整。

  教育惩戒的规范路径

  征求意见稿根据惩戒的严重程度对惩戒方式或措施进行了详细的列举规定。立法上的这种处理可以提高规则的可操作性。然而,教师的教育惩戒本质上属于教育教学的本源性构成。因此,教育惩戒的种类及其适用条件,应由教育共同体基于内部的认同而自行设定。以认同为基础形成的学校章程及惩戒规则,可以设定由教师直接以口头方式实施的惩戒种类及其适用条件,如训诫、责令书面检查等,也可以设定需由教师提请学校以书面形式实施的惩戒种类及其适用条件,如一定期限内的“停权”等。当然,教育共同体在设定教育惩戒的种类及条件时,不得逾越教育惩戒所可达到的两个限度,如不得实施侵犯学生身体健康权的体罚、限制人身自由的禁闭、超越训诫或批评范围而构成侵犯一般人格尊严的侮辱等。

  尽管国家不能对教育教学进行过度介入而侵害教育关系联合体的自主性,但国家及教育主管部门可以在两个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一是在教育立法中确认教师的教育惩戒权并规定不当惩戒的禁止条款。二是编制供学校参考的惩戒规则示范性文本及供教师参考的教育惩戒实施指南。

  (本文系上海市教育法学人才培养计划(2016JYFXR014)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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