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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章:区分成员权与物权 推动宅基地制度改革
2017年04月13日 16:20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李凤章 字号

内容摘要:这种规制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以成员权的身份性为理由,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无法实现宅基地使用权的市场化资源配置。成员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不宜混同村民对宅基地的权利包括成员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成员权,成员有权获得宅基地并无偿使用,但只有在事实上获得宅基地之后,才存在对宅基地的物权,或者说对宅基地的支配权。宅基地成员权与物权分离的制度价值根据这一分离,宅基地成员权只是村民要求集体分配并无偿使用一定面积集体建设用地建造自己住宅的优惠资格,相对于集体外主体,该权利本质上是作为集体成员的一种身份特权。基于上述理由,关于宅基地制度,建议《土地管理法》做如下修改:集体成员有权要求集体按照规定的面积标准分配宅基地,并无偿使用。

关键词:成员权;身份;建设用地;集体成员;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区分;缴纳土地使用费;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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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权清晰是土地管理和登记的基本条件,产权立法的完善应该成为《土地管理法》修改的关键内容。在《土地管理法》修改中,宅基地使用权是目前的难点。现有立法在宅基地使用权的理解上,未能区分成员权和使用权。这种规制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以成员权的身份性为理由,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无法实现宅基地使用权的市场化资源配置。

  成员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不宜混同

  村民对宅基地的权利包括成员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成员权主要包括两项权利:一是集体成员有权请求集体无偿分配一定面积的宅基地,但是,这并不保证在事实上其真的一定能够分到宅基地。二是对集体所分配的宅基地,可以无偿使用,而不需要向集体缴纳使用费。成员权是一种身份特权。而宅基地使用权,是指成员对其依法获得的宅基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是一种物权。成员权和物权不同,成员权要求主体必须具备集体成员的身份。而物权则往往和身份相脱钩。根据成员权,成员有权获得宅基地并无偿使用,但只有在事实上获得宅基地之后,才存在对宅基地的物权,或者说对宅基地的支配权。成员权是无法转让的,服务于特定成员的利益,而物权作为财产权,原则上可以转让。

  将成员权混同为物权,将对宅基地的物权和集体成员的身份、无偿利用的面积标准等绑定在一起。身份会不断地发生变化,而物权却要求稳定,二者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内在冲突,二者的混同给宅基地的管理和利用带来严重不利后果。

  第一,给宅基地的登记确权带来极大困难。首先是农户宅基地面积超标部分难以登记。如果不按照超占的实际面积登记,就无法反映农民住宅及占地的现状;如果按照现状登记,又等于承认了超面积占地。实践中对此类登记发证,采取了实线标明合法面积,虚线标明实际占地面积的做法,这会造成对宅基地四至边界的误导。其次是由于宅基地使用权被绑定了身份性,禁止转让。但实践中转让却又非常普遍,对于这些非法转让的宅基地,也无法登记确权。

  第二,不利于宅基地资源的盘活。宅基地是无偿取得的,又只有集体成员才可以取得,因此从保障其他成员的用地角度来说,应该在使用人丧失集体成员身份或者死亡后由集体收回,分配给其他需要宅基地的集体成员。但由于房屋的存在,房屋所有权人尽管丧失了享有宅基地的资格,其仍然继续使用宅基地。而通过对房屋本身的不断加固或者维修,房屋就可以长期存续下去。过去即使宅基地不确权,集体也很难收回宅基地。宅基地的登记确权,将使收回变得更加困难。这样,大量宅基地一方面因为事实上的占有而无法收回,另一方面因为身份的限制无法转让,将陷入不退不卖的闲置僵局。2013年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农村宅基地闲置的比例高达10%—20%,部分地区闲置率甚至高达30%。

  第三,对于新增人口不公平。由于村庄中能够作为宅基地的建设用地是有限的,新增的无地人口虽然享有成员权,但是实际上却已无地可分,此时,从公平的角度来说,集体应该对无地成员给予货币补偿,但由于集体缺乏资金来源,货币补偿无法实现,无宅基地村民的成员权成为一句空话,这对于该成员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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