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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果取向法律解释的运用及其方法
2016年11月07日 09:42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 作者:杨知文 字号

内容摘要:内容提要: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作为一种要素存在于法律适用的推理结构中,它把对裁判的影响或后果预测纳入法律含义的辐射范围,目标是要探明经得起某种后果评价的法律意旨。14)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突出了解释后果在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中的地位,它通过强调后果的理由意义颠覆了法律判断中法官理解和说明法律文本的惯常思维,也改变了法律解释依据的选择与解释结论之间的顺位次序。3.解决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竞争困境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也被应用于解决不同法律解释方法竞争困境的情形中,此时法律解释中的后果取向思维与方法常被用于处理具体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的冲突或竞合问题。

关键词:法律解释;司法;解释结论;解释方法;取向法律;法官;思维;运用;法治;法院

作者简介:

  内容提要: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作为一种要素存在于法律适用的推理结构中,它把对裁判的影响或后果预测纳入法律含义的辐射范围,目标是要探明经得起某种后果评价的法律意旨。司法裁判及其推理对后果取向法律解释的运用确有值得认真对待的肯定理由。就实践运用与作用场景而言,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常被运用于多种情形的问题解决及其论证过程上。从具体根据和操作形式上看,后果取向法律解释的运用方法可以厘定为基于禁止性后果而为的解释、基于积极后果而为的解释和基于优势后果而为的解释三种路径。对这种解释思维和方法的运用关键是要秉持法律人应有的法治立场。

  关 键 词:后果取向/法律解释/运用方法/肯定理由

  标题注释: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基于后果评价的司法裁判及其方法研究”(13YJC820093);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56批面上资助项目(2014M561136)。

  作者简介:杨知文(1982- ),男,山东枣庄人,华东政法大学讲师,法学博士。上海 201620

 

  概念法学已降,围绕传统合法性所建构的法律问题认知和法律适用模式受到挑战,这使法律解释在一种复杂的社会、制度和智识背景下得以凸显,成为现代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①可以说,在现代国家的语境和视野下,得益于各种理论资源的浸润,国内外法律解释研究展示出多样的论题、方法、理念或原则,法律解释观及其方法论继续呈现多元的发展趋势。其中,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观在法学理论中兴起并产生一定的影响,由其所倡导的后果取向解释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断得到运用。后果取向的法律解释很多时候就隐藏在司法者不经意的思维里,抑或明确地展现在案件裁判据以解释法律的理由中。然而,从有关法律方法的研究上看,目前对后果取向法律解释的诸多问题并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既有的讨论多局限于对后果取向法律解释基本观念及其争议的一般介绍,对其在法律适用中的具体运用及其操作方法的专门研讨更是比较鲜见。在这种背景下,系统地考察和分析后果取向法律解释内含的基本原理及其作用场景,探究这种解释思维和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运用的肯定性理由,从微观上详实地厘定其运用的具体方法模式或操作路径,并提出相应的立场与规范性准则等,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因而也成为本文所追求的目标。

  一、后果取向法律解释的基本要义

  (一)后果取向法律解释的存在

  在法典主义盛行的时代,国家主义的法律制定活动要求法官只是“宣布法律的喉舌”,即便如此,法律解释在司法活动中也并非无关宏旨,尽管它是某种形式主义的。形式主义的法律解释观只不过是意味着“司法的解释者能够也必须受到一项法律可以客观确定的含义的制约”。②不断发展的司法实践表明,无论立法者多么充满理性,法律也“毕竟只是一套形诸文字并由概念和规则交织复合而成的逻辑系统,繁复庞杂的社会事实不可能与之天然吻合,在立法过程中被立法者浑然不觉的法律自身的漏洞、歧义、模棱两可、含糊不清,无论其潜伏期有多长,迟早会在司法过程暴露出来”。③所以,司法裁判结论不能被视为法官对法律的“精确复写”,即使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多数案件里,法官为连接案件事实也需对相应的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或体系解释。

  法律适用的复杂性揭示了法官的思维实际上“并不纯粹”,其必须面对各种所谓的“疑难案件”并思索多种路径以解决问题。就此而言,法官的思维并不是单一的,我们确实不能简单地用一种“自动售货机”的比喻就打发了它。这正如卡多佐认为,司法决定的过程就是一种“化合物”的“酿制”过程,“法官并非安坐在法官席上,而是插手了这一酿制”④。从这种意义上看,法律解释的结论都应当是司法者在“并不纯粹”的思维里进行各种权衡的产物。在司法现实中,为了妥善地处断案件,法官往往会自觉或不自觉地需要并依靠多元的思维方式以寻求多样的可能裁判进路,这在阐明裁判依据的法律解释问题上就不可避免地体现为多种法律解释观及其方法论的耦合。

  特别是随着实践理性的引入和影响,法律结论的正确性观念及其标准也发生了变化,司法裁判已不再只是满足于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陈述中演绎,在疑难案件的场合更倾向于根据实践理性来审视并决定恰好的结论,在这其中,法官法律解释的环节也适时变幻着生动的图景。考夫曼等就认为,不存在解释准则的一成不变的目录,只存在一成不变的四种“要素”业已被证明有误,还有许多四种要素之外的能说明法律判断的辩因:如法之确定性或正义的保障、后果评价、是非感、实用能力、法之统一性等,可能的辩因之数量在根本上是无限的。⑤解释和诠释通常发生在建构法律推理前提的设证、归纳、类比和演绎过程之中,除了传统的四要素外法官还要考虑到其他许多因素,如后果考量、法的稳定性、公道、实践能力等,它们甚至常常循环进行。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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