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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和遗嘱:民法错误论的两种传统
2018年09月19日 07:01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赵毅 字号
关键词:合同;遗嘱;民法错误论

内容摘要:

关键词:合同;遗嘱;民法错误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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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罗马法及欧陆民法,再及当代中国法,就错误论而言,可窥见一部波澜壮阔的私法史。民法错误论的两种传统,从罗马法即肇端至今。

  罗马法上的合同错误与遗嘱错误制度存在根本差异。从意思的生成上看,合同错误的起源与在缔约中出现的“意思”要素之勃兴密切相关,但此“意思”与作为遗嘱要素之一的彼“意思”有着本质区别。在对合同的意思解释操作中,对缔约双方“意思”的发掘重心是“共同意思”,而对遗嘱的意思解释是力求找出遗嘱人的真意,后者只是单方意思。从对意思的解释上看,对合同错误的解释较为容易,毕竟生者还在;但在进行遗嘱解释时,由于遗嘱人已逝,不可能再向其探寻真意,故留存了更大的解释操作空间,罗马法学家在合同解释中普遍使用的自己责任原则不适用于遗嘱解释。由此,罗马法在对生因行为和死因行为之意思解释上,秉承了不同的规则。从错误的本质看,合同错误的本质是不合意,带有交互性和双方性;但遗嘱错误的本质则为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这种不一致既可能是意思本身的原因导致的,比如动机错误,也可能是基于在表示上发生的错误导致的,但总而言之,遗嘱错误是单边错误,与合意与否完全无关。从错误的类型上看,合同错误和遗嘱错误的关注重心亦不相同。作为基本合同错误类型的价金错误在遗嘱中并不存在,而在遗嘱错误中异常重要的人的因素,在罗马合同法部分的原始文献中,却并未提及。动机错误在合同错误中被认为并不重要,但在遗嘱错误中,却可能成为影响遗嘱行为效力的例外而出现,其中又多以指定继承人有关的动机错误居多。此外,遗嘱错误重点关注的人之同一性错误、数量错误问题,在罗马法合同错误领域却并无表现。

  罗马法学家在错误问题上充满天才灵感的设计,就此成为一个薪火不灭的传统,至今仍在世界多个法域发挥着重要影响。拉丁法系从来把合同错误和遗嘱错误作为两种不同的规制手段看待。由于多马和波蒂埃回归传统的努力,在以法国民法为代表的拉丁法系,合同错误的罗马法传统从未衰亡,且历久弥新。《法国民法典》对于合同错误之认定,无论从体系架构上,还是从概念表述与外在形式上,都与罗马法传统一脉相承,这特别表现为,法国法完全沿用了对错误要素的类型化认定方式,保留了对不同要素进行重要性认定的区分意识。在罗马帝国的故乡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对合同错误的规定也与罗马法一脉相承,既有传统的有关标的物同一性、质性和行为性质的错误,也有罗马法视为并不重要的品质错误和身份错误,还有一定条件下的法律错误。遗嘱错误制度同样独立存在。在《法国民法典》中,因为没有规定法律行为,因此对遗嘱、合同等具体法律行为,都必须单独规定其法律效力。在《意大利民法典》中,遗嘱错误仅与遗嘱人单方有关,根据第624条的规定:“因错误……订立的遗嘱,可以由任一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之诉。”《意大利民法典》也有许多对遗嘱错误的特殊规定,除了承认动机错误之外,遗嘱错误的撤销诉权是从错误知悉之日起算(第624条第3款),而契约撤销之诉权并无此利益(第1442条第1款)。

  德国法系的错误论却与拉丁法系迥异。受萨维尼理论的影响,合同错误在德国法中消失了,错误被纳入潘德克吞五编制民法典的总则中,置于意思表示这一新的范畴之下,成为不同于罗马法传统的一种崭新思维模式:意思表示错误模式。这是一种想要以错误制度统摄整个民法领域的努力,尽管它来自萨维尼基于罗马法传统的建构,但体现的是一种新的规制错误问题的传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受德国民法影响颇巨,在错误制度上,只是增加了错误“非由于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第88条第1项第2句)的规定。有别于罗马法传统的重大性认定模式,德国模式(《德国民法典》第88条第1款和台湾地区“民法”第1项第2句)规定内容错误与表示行为错误可使意思表示得撤销,而动机错误一般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性质错误可作为例外,“视为”内容错误。这些崭新的名词在法典化世界展现出了一幅前所未有的错误类型化方式,使得后世学者就这些错误类型所为之法解释,也分歧颇多,比如,内容错误与表示行为错误有无划分必要。多数说持肯定意见,但也有学者表示了反对。事实上,内容错误承袭于罗马法诸重大错误类型,而表示错误主要依据对错误的心理分析而产生,两者存在着本质区别。

  整体而言,德国法上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主要规制的是合同错误问题,遗嘱错误则被视为一种附庸或特殊条款而存在。遗嘱错误被单列于《德国民法典》“继承编”之“遗嘱”一章,在有关遗嘱错误的撤销原因中,既规定了表示错误,又规定了动机错误。这恰恰说明,与在合同错误上另启一项传统相比,在遗嘱错误上,德国法完美承继了罗马法传统。规定遗嘱错误的《德国民法典》第2078条及以下与第119条及以下是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这源于继承法的特殊地位:在死因处分中,因为不存在信赖保护,故对错误的处理也可以宽大一些。据此,发生错误的被继承人可以撤销遗嘱,此时只需考虑错误在主观上的重要性即可,客观上的重要性并非必要,且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在合理的评价情况时”也并未被要求。在撤销权行使的后果上,撤销人的责任得到了豁免:不需根据第122条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在第2078条规定的撤销原因中,既有表示行为错误和内容错误,又有动机错误。在司法上,德国法院判例也历来对遗嘱行为和其他要式合同进行区分,“错误表示无碍真意”原则一般就不能适用于对遗嘱的解释,因为在遗嘱生效后,对遗嘱之意思表示发生争议时,遗嘱人已不可能再对其真意作出澄清。总之,对错误(欺诈、胁迫亦然)导致的遗嘱行为,德国法将其作为特别法规定,反映了对意思表示复杂性的充分认识。

  中国民法被普遍认为是追随德国法的产物,但《合同法》却对错误制度进行了单独规定,这并非德国法传统所为,从而为找寻中国法错误制度的罗马法基础留下了空间。必须意识到的是,法律之传承和继受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变异基因更是充斥在像中国这样的法治后发国家对西方法律传统的移植过程中。故而,我们既需明晰西方在这一私法传统上的演化脉络,又需警惕我国法在法律移植过程中对此产生的异变。只有这样,才既可澄清我们既往的一些错误观念,又能对当下中国法错误制度之立法论和解释论大有裨益。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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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赵毅 工作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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