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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首次明确解释:重大责任事故追幕后老板刑责
2015年12月16日 09:05 来源:京华时报 作者:王晓飞 杨凤临 字号

内容摘要:昨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 , 《解释》规定,原则上以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作为入罪标准,并首次明确了“隐名持股人”将被追究刑责。

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生产安全;老板;经济损失;国家工作人员

作者简介:

  重大责任事故追幕后老板刑责

  “两高”出台关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司法解释死一人或伤三人为入罪标准

 

  京华时报制图谢瑶

  昨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规定,原则上以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作为入罪标准,并首次明确了“隐名持股人”将被追究刑责。《解释》共17条,自今日起正式实施。   

  重点1

  “隐名持股人”可认定为犯罪主体

  《解释》明确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权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或者对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可以认定为这些犯罪的犯罪主体。

  解读

  公职人员幕后持股

  最高法刑四庭副庭长沈亮介绍,实践中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特定职务身份的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公司、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规从事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业务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入股公司、企业,从而达到隐藏自己股东身份、充当“隐名持股人”的情况。

  有效对抗地方保护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教授洪道德表示,刑法条款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等,没有明确规定犯罪主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并非法定代表人但是对公司有实际控制权的人,有的地方法院进行了处理,而有的地方法院没有进行追责。

  另一方面由于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相关领域的企业人员虽然不是“明面上的”企业负责人,但暗中占股或实际控制企业,在事故发生后,调查和追究责任时,这些国家工作人员往往会有阻碍调查、追责的情况,因此在此次司法解释中,首先明确了追究这些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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